发表时间:2022/02/01 19:53:19 浏览次数:918
【案情】
周某2010年入职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以甲公司的通知为准,如甲公司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应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周某收到竞业限制补偿后应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甲公司未发出竞业限制通知,则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2014年9月周某辞职,2015年1月,周某入职乙公司。2015年2月,甲公司向周某发出履约通知,称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竞业限制关系,要求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于当日向周某电汇竞业限制补偿金12万元。周某则认为,甲公司的做法侵犯合法就业权,书面回复不同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5年5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周某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在周某离职后方通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种做法明显限制了劳动者正常的就业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故周某无须履行竞业义务、无须支付违约金,但其应当向甲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时明确告知劳动者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也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立即履行。甲公司与周某的竞业限制条款,剥夺或限制了周某的正常就业行为,故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据此,甲公司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竞业限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剥夺了劳动者自主就业的权利,故在具体认定和司法适用上,应当适当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案例中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使得竞业限制情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甲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甚至主观好恶,随时启动竞业限制程序,由此使得周某在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处于随时受制的被动状态,此种状态丧失了公平、诚信基础,因此,应当按照无效处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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