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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拒收竞业补偿视为存在违约故意∣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3 13:07:57  浏览次数: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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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2010年入职甲公司任区域销售总监工作。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甲公司按月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5000元,但2015年9月,甲公司向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时发现,杨某招商银行的个人银行卡注销。为此,甲公司向杨某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身份证地址分别快递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收款信息,但均被退回。为此,甲公司又将该通知登报公示。2016月4月,甲公司发现杨某于2015年10月投资成立乙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一致。为此,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96万元(8万/月﹡12个月)。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成立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其行为已经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甲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形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杨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据此裁决杨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9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杨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因杨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注销银行卡号且拒收甲公司的相关通知,故应认定杨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故意,据此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其主张违约金偏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杨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依法支付违约金96万元。

【评析】

    本案中杨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认定应属无误。其通过自身行为阻却甲公司正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性质也应属恶劣,也应认定存在主观恶意。但焦点在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偏高时,是否可以进行可以调整。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限应为离职前1年的工资总额。因杨某工资畸高,故按照一年的工资计算违约金也有96万之巨。因此,在具体核定时,也应考虑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造成的损失、负面影响或主观恶性。对此,天津市目前已经形成统一的裁审尺度,《关于加强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津人社局发〔2018〕19号)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违约金一般不高于实际损失的130%。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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