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1:01:45 浏览次数:961
【案情】
李某2015年8月与甲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事宜仍按原保密协议执行。李某在职期间曾与甲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中就竞业限制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李某离职后,甲公司每四个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协议一次。2015年11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李某认为:双方竞业限制条款中关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条款。在该条款无效的情形下,甲公司慢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属违约,故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用词为“可以”,而分“应当”,故李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甲公司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周期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李某主张的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尚在支付周期之内,在甲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下,李某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是指支付周期后满三个月拖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过错行为,该情形与本案情形并不冲突。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4个月作为结算周期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有效处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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