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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离职时无需另行支付”的约定应属无效

发表时间:2022/09/15 05:30:42  浏览次数:2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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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郑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2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郑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郑某辩称:其与甲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后,甲公司未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其离职后另行就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仲裁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甲公司)在向乙方(郑某)支付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其任职及离职需要的竞业限制义务,其工资已包含了竞业限制费用,故乙方离职时无须另行支付。甲公司主张其即以此条款作为认定郑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义务,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竞业限制约定。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竞业限制补偿应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现甲公司与郑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郑某的工资已包含了竞业限制费用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郑某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对劳动者因择业自由受到限制而避免使其生存状况和生活水平恶化的物质保障,其标准应明确清晰具体,应使劳动者有明确的预期,否则会使劳动者的生活陷入极大的混乱和不稳定,双方关于“工资已包含了竞业限制费用,故而无须在其离职时另外支付”的约定,将工资既作为劳动报酬又作为经济补偿,实质上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定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甲公司要求郑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事实基础,故其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竞业限制为约定义务,在劳资双方对竞业限制事宜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当然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一般以3个月为限,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结业限制约定以获取自由之身。但本案甲公司与郑某除工资条款中涉及竞业之外,并无其他的竞业限制约定,由此导致竞业补偿金含在工资之内的条款在认定无效之时而导致竞业限制约定亦无效,可谓得不偿失。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发放的问题,因二者性质截然不同,此类约定多为用人单位在用工强势地位的模式下签订,故仲裁法院认定无效,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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