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11/16 06:49:47 浏览次数:2469
【案情】
郑某自2017年8月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或合同终止(解除)后的一年内,除甲乙双方在合同终止(解除)时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从事下列行为:1)接受与甲方有竞争等利益冲突的公司的聘用,或帮助这些公司与甲方进行竞争;…4)不得以本人名义或假借亲友名义开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冲突的公司。乙方在合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的12个月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游说,要求、鼓动甲方客户与甲方终止业务关系或擅自介入甲方与其客户的业务。”等内容。但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2018年7月郑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离职时双方并未解除竞业限制约定。2019年1月郑某入职入职了一家印刷企业,与甲公司的装饰装修业务没有任何竞争关系。2019年9月,郑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甲公司则辩称: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甲公司向郑某支付补偿和甲公司可向郑勇主张的赔偿或违约金,是不完整的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同意郑某的相应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未就竞业限制的地域、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且郑某并未就其履行竞业限制的情况进行举证,故郑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缺的请求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某与甲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郑某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公司以双方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数额为由主张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郑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甲公司无证据证明郑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应支付郑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据此判决甲公司应支付郑勇经济补偿66240元。
【评析】
竞业限制义务是约束劳动者离职后进行同类就业的不作为义务。实务中用人单位多数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举证,进而达到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并主张违约金的目的。但如果由劳动者对不作为的竞业限制行为的实际履行设定严格的举证标准,则无异于变相剥夺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在劳动者具备履行竞业限制不作为义务的初步表象特征后,即应由用人单位对不予支付的理由(条款效力、违约行为等)进行举证。案例中仲裁委员会过分加重劳动者举证责任的认定规则,应属违法。至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明或缺少核心条款的问题,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认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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