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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通过派遣或外包方式从事同业工作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发表时间:2022/12/30 05:48:05  浏览次数: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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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3月15日,甲公司与梁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梁某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不得自办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公司商业秘密有关产品的生产,不得在与甲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以及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梁某可以自由选择与甲公司不相同、不相近的行业或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的企业任职”。2021年3月,梁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甲公司于同月向梁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告知梁某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梁某应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对其限制就业的公司进行了列举。2021年12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梁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梁某退还已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梁某则辩称:其离职后即入职乙咨询公司,乙咨询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指派其对丙公司的项目进行维护。乙咨询公司并非同业行业,其与丙公司也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接受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形式来从事竞业行为,进而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提供劳动,此举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害,故该行为属于竞业限制规制的范畴。梁某离职后虽未直接与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通过外包方式为与甲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丙公司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业务,甲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主张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委予以确定。关于梁某主张其与丙公司为建立劳动关系,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节,本院认为: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此处禁止的是为竞争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而不仅限于与竞争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允许劳动者以非劳动关系的形式为竞争单位提供服务,则会导致竞业限制的制度目的落空。故对梁某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梁某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竞业限制虽然作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或保持自身竞争优势的手段。但用人单位往往由于认知限制、取证困难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在具体的适用中处于劣势。即使进行了详细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也难免挂一漏万、被劳动者找到缺陷而巧妙突破。本案中,劳动者规避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因此,仲裁和法院并未囿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而是从设定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梁某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此种认定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并未对劳动者的基本权益造成侵犯。建议用人单位对案例中的情形在竞业限制条款中予以完善,以备对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予以有效规制。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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