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9 15:48:59 浏览次数:3426
【案情】
王某2014年9月入职甲公司从事技术工程师工作。2014年10月王某由甲公司安排至国外进行培训,回国后与甲公司签订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服务期为4年。2016年3月,因王某所在研发项目整体转入乙公司(甲公司关联公司),故其劳动关系主体也变更为乙公司。2016年11月,王某提出辞职,乙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培训服务期协议违约金5万元。王某认为培训协议是由甲公司签订且培训经费并非乙公司投入,故其无权向其主张违约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系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现虽王某劳动关系转移至乙公司,但培训协议项下的研发项目仍处于正常进行状态。王某离职确实对项目进行造成影响,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作为申请人主张索赔,其主体不当,据此驳回乙公司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二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王某的专项培训协议系基于研发项目而签订,通过王某劳动关系转移过程中签署的资料及其在职期间的研发工作记录,可以认定王某对上述事实明确知晓,故甲公司为此投入的培训费用也应当视为乙公司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费用,其不影响王某按照培训协议承担的违约责任。故王某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金。
【评析】
从仲裁和法院的论证角度可以看出,裁审机构对劳动者违反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的行为,均持制裁态度。只不过仲裁认为应当由甲公司作为主体予以主张,而法院则认为培训服务期随劳动关系的调整而一并转移至乙公司。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衍生协议,其应当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关系。本案认定王某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在于甲乙二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培训协议基于项目整体而签订的事实背景。据此,关联企业或集团内部论证过程中涉及的培训服务期协议,应当虽劳动关系的变化而及时签署变更或承继文件,此种操作最为稳妥。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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