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3 13:07:13 浏览次数:5286
【案情】
乔某2014年入职甲公司任区域总监职务,乔某入职前,甲公司与其签订《人才引进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甲公司向乔某支付住房补贴50万元,如乔某原因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离职,则住房补贴应全额返还。钱某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并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前分数次向乔某汇款50万元。2016年3月13日,乔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甲公司与其办理了交接手续,离职交接表备注栏显示:双方用工事宜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2015年2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乔某返还住房补贴50万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候,甲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
诉讼阶段乔某辩称:首先,《人才引进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订立在后,故劳动合同已经覆盖《人才引进协议》,且《人才引进协议》中涉及的返还条款,实质性质为限制劳动者离职的违约金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类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其次,即使认定《人才引进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也应按照专项培训服务期处理,而协议中全额返还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权利,也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即使涉及返还问题,也应折算在职期限。
法院审理认为:住房补贴系甲公司给予乔某超出工资范围之外的高福利待遇,而非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就此经过平等协商后自主决定签署了《住房补贴协议》,故该《住房补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乔某收取了甲公司支付的50万元住房补贴,已依约获得相应利益,其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辞职,亦应依约承担相应义务。同时,乔某作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劳动者,在签订《人才引进协议》时已充分知晓其权利义务,对其提前离职的后果应有明确预期,当其因个人原因考虑从甲公司辞职时,其可以选择工作满一定年限获得房屋补贴,亦可选择提前离职并返还房屋补贴,且该房屋补贴系乔某已经从甲公司获得的在工资收入之外带有福利性质的款项,而非乔某需要额外支付的违约金,因此该条款并不影响乔某在经过慎重考量及权衡利弊后选择是否提前离职,并未对乔某的择业自由构成限制。因此,乔某关于协议条款属于限制劳动者权益的违约金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甲公司主张补贴50万元。
【评析】
双方关于住房补贴的约定并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及专业技术培训,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故不适用服务期的规定。《住房补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至于中途离职返还全部费用的约定,是否属于限制劳动者就业的违约制裁条款,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劳动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自然不能成立。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认定协议效力有效的关键,即在于协议标的的性质与劳动报酬无关,正是由于该费用属于对高技能就业人员的额外激励,故才可以按照合同法领域的对等原则予以处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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