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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辞职通知后查出患有精神病,辞职行为如何认定│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19:35:24  浏览次数: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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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9月19日,马某在其母张某的陪同下,向甲公司当面递交了辞职通知书,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2018年8月,张某以马某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9月19日的解除行为违法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张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张某出示马某户籍地河北省某市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宣告马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时间为2018年6月。对此,甲公司辩称,在马某提交辞职通知之时,公司无法判断马某是否患有精神病,且当时张某在场,作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其全程参与了辞职过程,亦可认为是对辞职行为的追认。为此,张某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马某在2017年9月19日提出辞职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马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鉴定可知,马某提出辞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其提出辞职的行为系效力待定的性质。此时,马某提出辞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能够认定经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同意或追认。虽然张某在2017年9月之后带马某到精神类医院就诊并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程序需有相应过程,且精神分裂症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系。故在张某不清楚马某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其对马某2017年9月19日向甲公司提出辞职行为的同意或追认的结论。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节,结合鉴定意见和马某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的情况,可知马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最终判决2017年9月19日的解除行为违法无效,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司法鉴定的结论。既然鉴定确认劳动者在提出辞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成年亲属在场,也无法得出解除行为合法的结论。此种现象,将对遣散精神障碍员工造成无法逾越的死穴。因此,用人单位在安置此类员工时,应当格外谨慎,以避免激化矛盾。另外,确认解除违法的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其不应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审理,法院在明确另案主张方向后,全部驳回其马某请求,似乎更为妥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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