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4 08:23:05 浏览次数:1138
【案情】
2019年8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28日解除,故5至7月工资无事实依据,李某无故旷工且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故其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仲裁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甲公司口头通知李某被辞退,李某当日并未离开公司,五一放假后仍到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9年8月1日向李某当面送达书面辞退通知。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4月28日解除,但此后李某仍提供劳动且甲公司未持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8月1日当面送达解除通知之日解除。因2019年5月至7月李某为甲公司提供了劳动,故甲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工资。另因甲公司无法就解除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说明,故甲公司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曾作出多次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4月28日口头辞职后,李某仍为其提供劳动,故此次口头解除并未产生最终效力,2019年8月1日甲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收到通知后即离开公司且未再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在8月1日解除。故5月至7月的工资应由甲公司支付。
【评析】
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以口头方式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口头通知成立在通过有力证据得以固定的同时,仍应考虑口头通知后劳资各方的实际行为。案例中,虽然第一次口头通知的事实得以固定,但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在8月1日第二次书面通知之前,仍呈履行状态,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以第二次为终止结点,在此之前李某提供劳动的工资,也应由甲公司支付,此期间亦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为宜。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形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通知。采取口头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面送达劳动者或者送达至劳动者预留的有效通讯地址。用人单位未完成上述送达手续直接采用登报公告等形式通知,劳动者主张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效力的,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