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17:37:40 浏览次数:1096
【案情】
张某2017年5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当月与甲公司签署离职交接单。2017年6月,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其提出辞职后,甲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高某对其进行了挽留,后公司出具《同意撤回辞职申请的函》,继续保留双方劳动关系。但甲公司又私自办理退工手续,故应属违法解除。对此甲公司辩称:张某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甲公司邮件回复同意,其并未同意撤回辞职,《同意撤回辞职申请的函》落款公章为甲公司印章,但盖章在最下方,而打印内容在上方,明显有悖常理。仲裁审理查明:张某5月15日邮件提出辞职,5月16日签署离职交接单,此后至6月20日提起仲裁,未再到甲公司出勤工作。《同意撤回辞职申请的函》无落款时间,张某自述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自2017年5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未再到甲公司出勤工作,其行为与其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提出而解除,张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辞职,《离职交接单》写明该事实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该单据与张某发送的离职申请邮件相互印证。张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对其签署材料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关意识,张某亦无证据证明签署该交接单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本院确认《离职交接表》合法有效。其次《同意撤回辞职申请的函》上无文件名称亦无落款单位名称,虽盖有甲公司公章,但该公章盖在空白处,不符合用章落款的基本原则,且张某亦未提交其撤销离职申请的任何书面材料,故该份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评析】
虽然仲裁和法院均未支持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赔偿金的主张。但笔者更倾向于仲裁的论证角度,张某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结。即使《同意撤回辞职申请的函》为真,因张某未再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亦不存在建立新劳动关系的基础,故违法解除之说更无从谈起。据此,《同意撤回辞职申请的函》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版)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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