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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动辞职是否应受一定时间周期的限制│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19:28:48  浏览次数: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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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自2011年入职甲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3年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甲公司因杨某存在虚假报销行为对其作出停职处理,杨某则于2019年9月3日向甲公司发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动辞职的理由为: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缴纳社保)。仲裁期间甲公司出示杨某签字确认的放弃社保缴纳说明,载明杨某申请不缴纳社保。同时辩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保甲公司按月向杨某支付了折算费用,自2013年10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其均足额为杨某缴纳社保,现时隔6年之久,杨某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被动辞职,有悖诚信。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杨某在职期间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对应期间杨某也从甲公司处获取了社保折算费用,故杨某被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甲公司自2013年10月之后至杨某离职的六年多时间内均足额为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在此情形下,杨某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长期未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杨某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中,虽然法院关于形成权的论证具有一定的说理性。但在劳动法领域,欲普遍适用仍存在一定的障碍。特别是社保缴纳问题,不同地区的处理方式和尺度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再结合被动辞职补偿金的操作,将更为复杂。笔者认为:针对劳动者被动辞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可以适当的给予必要的限制,如事前催告整改、设定行权时限等,但上述内容的设定应当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合法的方式体现,并应考虑劳动者在具体个案中的过错程度。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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