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4 08:17:50 浏览次数:528
【案情】
张某于2018年9月15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向甲公司人事经理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甲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10月10日,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张某递交的书面解除通知,张某行为应属自动离职。针对短信辞退问题,甲公司认可张某所发短信的使用人为其原人事经理王某,但因王某现已离职,故无法判断短信的真实性。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认可张某发送辞职短信的人员为其员工,但无法就短信接收情况进一步说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委对张某于2018年9月15日提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甲公司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故甲公司应当补发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虽否认收到张某被动辞职的手机短信,但确认该手机号码为其员工所使用。故本院对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当时其自述的解除理由予以采信。故甲公司关于不予补发工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对辞退劳动者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因甲公司认可手机为其员工使用,故在裁审机构采信张某被动辞职的事实,应属无误。但如果甲公司对手机短信的事实彻底否定,加之接受短信的员工业已离职,则案件后果对劳动者来讲则存在较大风险,至少会加大劳动者的举证强度和难度。因此,笔者建议劳动者应尽量避免单一的、以短信方式通知离职的操作方式。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