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4 08:16:58 浏览次数:578
【案情】
张某2018年4月入职甲公司。2020年6月19日在甲公司经理办公室口头提出离职。2020年7月,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拖欠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认可因经营不善欠发张某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但2020年2月至张某离职,公司因疫情均未复工,故不存在拖欠问题。对此张某反驳称:疫情期间其居家办公,仍属提供正常劳动,故甲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经仲裁询问:双方均确认2020年6月19日口头离职的的事实,但甲公司对张某提出的离职理由为拖欠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对未支付张某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期间工资应向张某补发,2020年2月至张某离职,甲公司未复工生产经营,张某未提供实际劳动的证据,故就其主张此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甲公司应按照天津市关于疫情期间的政策文件,依法向其支付生活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因张某未证明其在提出离职时的解除理由为被动辞职的情形,故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均未对仲裁认定的工资及生活费部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比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补偿金一节,庭审中张某表示提出离职的原因是甲公司拖欠工资,而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其在离职时应当明确表明离职的原因,本案中张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表明了离职原因,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目前裁审机构对劳动者被动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般比较谨慎。劳动者在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辞职时,应当格外注意通知的形式、通知内容的措辞等,另外,实务中也存在劳动者以律师函等委托方式进行被动辞职,对此笔者也不赞同,因为一旦用人单位提出抗辩或出现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情形,鉴于律师函的形式和定义,其将直接影响对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主张的认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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