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8 21:56:26 浏览次数:596
【案情】
张某为甲公司出纳。2015年8月9日,甲公司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辞退,张某于同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9月14日,仲裁裁决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裁决书送达后,甲公司即向张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复工上班并补发相应工资,张某收到通知后即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甲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此后,张某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在劳动争议期间未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被动辞职情形,故张某辞职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均认可解除状态,故裁决驳回张某经济补偿金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于劳动争议仲裁确定解除行为违法后,书面复函要求张某继续工作并同意为其补发工资,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有悖诚信从而拖欠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也并非其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张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至该通知被依法撤销期间未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是否可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虽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再涉及用人单位拖欠、克扣等主观恶意描述,但劳动关系的正常履行,必然建立在合同双方彼此信赖的基础之上,只有合同双方谨守诚实信用原则,才可能维持这一合同信赖关系。故劳动者在行使即时解除权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任意甚至恶意地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仲裁与法院驳回张某请求的论证应属诚信公平原则的体现。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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