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4:33:04 浏览次数:572
【案情】
陈某自2011年9月入职甲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3年9月27日,陈某以甲公司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13400元及拖欠的高温津贴5800元。仲裁阶段甲公司辩称:高温津贴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况且甲公司每年在6-9月份均向员工发放降温饮料及药品。故不认可陈某的辞职理由,也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高温津贴应以货币形式发放,故甲公司应当向陈某发放2年时效范围的高温津贴,因甲公司无法就高温津贴支付条件进行举证,故本委以对应期间的气象天气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最终裁决甲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87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因陈某系以甲公司未支付其高温津贴为由提出辞职,对于高温津贴的支付方式双方有争议,因甲公司认为在高温季节发放了降温食品,不具有故意拖欠高温津贴的主观恶意,故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对于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因甲公司未就高位津贴的计算提出异议,故本院以仲裁统计的数额确定高温津贴金额。据此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甲公司向陈某支付高温津贴1870元,甲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关于被动辞职主张补偿金的情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普遍适用,第三十八条的相关情形一度存在扩大适用甚至被有意适用的情形。目前在全国的裁审实务中,对被动辞职的把握尺度已经回归理性,实体上均以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前提,有些地方也在程序上设置了事前告知的条件要求。结合本案,甲公司对高温津贴的性质理解确实存在误区,但此种情形并非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法院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应属无误。类似争议,可以以此案例作为参考依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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