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22:40:51 浏览次数:505
【案情】
刘某2014年入职甲公司,2016年与甲公司签订专项服务期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2017年11月,刘某以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射虎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2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刘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5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经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发放刘某绩效工资的情形,且甲公司无法就未及时发放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进行举证说明,故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关于刘某离职后未提起补偿金请求,其离职目的在于逃避服务期约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驳回甲公司全部请求。
【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服务期违约金的,应当以自身无用工过错为前提。虽然实务中,确实存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情形而摆脱服务期限制的情形,但毕竟用人单位自身违法在先,依法其亦无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好在目前对被动辞职情形的适用和认定均采取了限缩或控制的原则,故对用人单位爱处理高职、高技员工的实务中,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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