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0:45:32 浏览次数:509
【案情】
刘某2013年4月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名称为《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及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6月15日,刘某向甲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一直按照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社保而且只有三险,故本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刘某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甲公司在刘某在职期间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故刘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未提交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18〕14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第27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此即为仲裁和法院分别适用各自规范文件所导致的裁审不一致的差异结果。目前天津的裁审实务中,对社会违法行为一般均须劳动者持有社保部门的行政违法资料,否则一般很难支持经济补偿金。故劳动者在以社保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补偿金时,应当特别注意。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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