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06:19:47 浏览次数:602
【案情】
王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A市。2016年9月,甲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故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发出通知,于2016年10月放假后,工作地点A市B区(郊区)由原全部迁往位于A市C区(郊区)的新址。王某以甲公司无法提供原工作条件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认可解除状态,但认为不符合被动辞职情形,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A市,现甲公司调整工作场所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故王某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本院认为:所谓“劳动条件”,一般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时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甲公司因原厂房租赁期到期而迁址,新厂址仍具备让劳动者从事劳动所必要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故仅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能视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据此,王某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虽然甲公司约定工作地点为A市,但在实际调整工作场所时,也应考虑调整行为是否实质性增加了劳动者的工作成本。如为增加,则按照仲裁的思路处理,如导致劳动者工作成本增加,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模式启动单方非过失性辞退程序。但无论何种角度,单一的工作地点变更均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此案应对劳动者具有警示作用,扩大适用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反而影响自身权益的保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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