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15 11:18:48 浏览次数:1198
天津市2015年度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最低基数为2812元,2016年仍然保持2812元,这是数年来首次未上调缴费基数的少有现象。此一现象表明目前社会保险缴费对用人单位的压力问题是不容小觑的。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企业往往不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员工出于多得工资的考虑,也不愿由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便导致劳资合意规避社保缴纳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此种操作模式是否可以使劳资双方和谐相处,则往往事与愿违。员工通过声明方式放弃社会保险或劳资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免除社保缴纳义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此点当无争议,在此也毋庸赘言。但在员工放弃社保后,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往往又以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书面资料予以抗辩。如此一来,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则成为审判机构无法回避的问题。
目前实务中处理方式有三:
方式一: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社保未缴纳,均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方式二:如员工自愿单方放弃社保或员工已在他处缴纳社保,则经济补偿请求一律不予支持;
方式三:针对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过错程度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比例进行设定,即按照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适当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笔者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补缴、支付滞纳金、甚至罚款等行政责任。但劳动者对放弃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亦有过错,据此,则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政策依据。该《规定》植入了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分析问题,只不过该规定将协议免除补缴义务视为用人单位原因,如此一来,劳动者单方签订放弃社保承诺是否可以认定为非用人单位原因,则有待讨论。另外,虽然单方弃保承诺无效,但企业基于此承诺向员工支付的费用,是否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也是需要讨论的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