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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低于法定标准支付补偿金有效

发表时间:2022/02/05 14:36:42  浏览次数: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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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9月15日,甲公司与刘某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同意。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各项补偿合计5万元。解除协议签署并履行完毕后,刘某另行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差额合计47000元。其中,因甲公司少算工作年薪导致的补偿金差额为17000元。甲公司以双方已签署协议并约定再无争议为由,拒绝支付。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刘某与甲公司已经就解除事宜签署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刘某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另行补足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在单位向刘某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之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刘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属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补偿金是否存在可以低于法定标准,则一度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低于法定标准支付补偿金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经济补偿金与工资福利性质不同,其可以在法定框架内进行调整,只要可以证实劳动者在签署协议时对补偿标准明确知晓且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即可。如果强制干预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则协商解除的操作似乎再无实质意义。据此,协商解除中的补偿金标准可以低于法定标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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