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1 08:47:10 浏览次数:1272
【案情】
张某2010年入职甲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与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张某“转正”,其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8年11月,张某、甲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张某确认补偿金自2013年起算,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87000元,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张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甲公司已经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签订协议,且张某已经对补偿金的起算年限予以确定,故其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确认的后果负责。据此,其在协议履行后再行主张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甲公司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张某相应款项,张某再次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从实体结果上来看,劳动者的请求应予驳回。但不予支持的理由在于张某对补偿金工龄的确认和相应权利的放弃。案例中仲裁和法院的驳回理由,正是对此两种理由的论证。对此笔者认为,如解除协议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干扰,则劳动者放弃相应权利的确认应予肯定。如放弃权利后又提出相应主张,确实在诚信方面值得诟病。但放弃权利的前提应是权利明确,案例中解除协议条款表述的是“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而针对此种不确定权利的放弃,目前仍存争议。在协议未涉及具体的事项的情形下,由劳动者一方概括放弃全部权利,亦有悖公平。据此,本案仲裁的论证更具有说理性。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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