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09:32:56 浏览次数:1482
【案情】
吴某2017年7月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8月23日甲公司与吴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8月25日甲公司向吴某邮寄未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按照N+1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吴某接到通知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为双方一致认可的结果,现甲公司单方邮寄解除协议的行为不发生解除效力。甲公司则辩称:双方已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后,其方向吴某邮寄解除协议,现吴某反悔又提起仲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加盖甲公司公章、也无吴某签字确认,故其解除行为不能成立,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于8月25日向吴某邮寄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于8月27日妥投,吴某收到该协议后未再向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亦未再向吴某支付工资,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但因甲公司无法对解除理由进行举证说明,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吴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虽然结果上均支持了劳动者的主张,但仲裁和法院的认定的事实基础存在差别。仲裁认为劳动关系未解除,而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对此,笔者更倾向于仲裁观点,虽然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但仅凭一个邮寄空白协议的行为,认定劳动关系呈解除状态,亦过于牵强。至于甲公司所属双方协商一致后方邮寄解除协议,该陈述明显有悖常理,亦不能作为解除行为合法的有效依据。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形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通知。采取口头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面送达劳动者或者送达至劳动者预留的有效通讯地址。用人单位未完成上述送达手续直接采用登报公告等形式通知,劳动者主张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效力的,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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