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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中“兼职立即辞退”是否合法

发表时间:2022/03/18 07:01:22  浏览次数: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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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即为“兼职解除”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兼职解除的条件有二:一是兼职行为对本质工作构成影响;二是经企业提出后拒不改正。二者择一即可辞退。同时,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按照法条原文分析,必须是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兼职与劳动关系也并非同一概念,兼职并非劳动法术语,其范围要大于劳动关系。退休返聘、学生实习、非全日制用工均可认定为兼职。据此,如果仅凭上述规定,企业在对兼职员工的处理上,似乎先天不足。因此,用人单位往往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如发现员工存在兼职行为,企业立即单方辞退。”上述规定便派生出一个问题,如果企业规章制度有此规定,那员工出现第二劳动关系时,是按照三十九条第2款(严重违规)处理、还是按照三十九条第4款(兼职解除)执行?显然,按照兼职解除执行,明显不具备法定条件。

上述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说认为:三十九条第4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予以变通,因此,如果规章制度合法且规定明确,可以按照严重违规解除处理。否定说则认为:三十九条第4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是兼职解除的法定最低底线,如果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变通执行,则必将超越法定底线,也无异于架空了第4款的规定,毕竟劳动用工不同于民商部分法,此种操作将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原则相悖。

天津劳动法认为:讨论上述问题必须将兼职与劳动关系予以区别。在非劳动关系兼职的模式下,用人单位不受三十九条第4款的限制,自然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限制。如属于存在第二劳动关系,则还是应当以三十九条第4款为底线,否则,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违法。另外,在用工实务中,兼职争议往往与保密、竞业限制等内容存在交结。因此,在完善规章制度的同时,也应当通过岗位职责、聘用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方式,对兼职问题的认定及处理予以细化。

综上,“发现兼职立即解除”的观点,应当结合具体岗位和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慎重考虑,不宜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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