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9/09 09:01:52 浏览次数:2825
【案情】
付某与甲公司自2000年建立劳动关系,自2009年开始待岗,待岗期间甲公司为付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待岗期间,付某先后在其他公司持股或担任技术工程师工作。2021年,甲公司在对待岗人员排查过程中发现付某在外兼职的情形,遂向付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或者辞职或者返岗工作,返岗工作岗位为品控工程师。付某回复同意返岗,2021年4月10日,双方重现签订待岗协议,待岗协议约定:待岗期限为2021年4月10日至5月9日;待岗期间甲公司安排付某试聘岗位一次,待岗期间付某应解除全部第二职业。待岗期满后,甲公司根据试聘情况决定付某复工事宜。同时约定:待岗期间,乙方(付某)未经批准进行兼职、事实提供劳务、经商办企业,以及其他有损甲方权益、声誉的活动且拒不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安排付某试聘岗位,付某也启动了所持股权的转让等手续但并未之际退出投资企业。2021年5月20日,甲公司通知付某试聘未成功并要求付某限期完成股权退出等事宜,但遭付某拒绝,2021年5月25日,甲公司以付某在外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付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外兼职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对兼职事宜已由明确约定,故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付某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送达后,付某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付某完成了在其他企业的股权转让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从2009年开始安排付某待岗,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付某在待岗期间另行谋生无可厚非,也无证据表明甲公司在2021年前重新签订待岗协议之前曾明确要求待岗人员不得在外兼职、经商。甲公司在2021年4月要求付某在返岗上班并纠正在外兼职行为与离职之间作出选择,付某选择返岗后按照要求一边在试聘岗位上提供劳动,一边着手办理从相关公司退股、退出事宜。付某的上述行为与双方《待岗协议》中所约定的“未经批准进行兼职、事实提供劳务、经商办企业,以及其他有损总院权益、声誉的活动且拒不纠正的情形”明显不符。加之目前付某已基本办理完毕相关公司的退股、退出手续。故甲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显系不当,应属违法。其应向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案例中甲公司以返岗为由与付某重新签订待岗协议并注明禁止兼职条款的操作,无非是为后期辞退员工进行的铺垫,法院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应属无误。关于劳动者待岗期间能否在外兼职从事第二职业的问题,目前在法律层面并无明确的指引性规定。但从事实和情理角度出发,长期待岗导致劳动者收入有限,如不允许劳动者对外兼职维系生活,明显有悖常理。据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如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长期待岗,只要劳动者在外兼职的情形未对用人单位的经营或竞争造成影响,应允许劳动者待岗期间从事第二职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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