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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胜任工作即行解除的约定应属无效∣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1 19:24:32  浏览次数:4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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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贾某2016年9月入职甲公司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签订《销售岗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销售人员连续三个月未达成相关业绩指标(不低于400万元/每季度),则视为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赔偿金)。2017年1月,甲公司以贾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单方辞退。贾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针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调岗或培训,给予员工相应的工作机会,故甲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方式径行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甲公司解除与贾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不能胜任工作,虽然贾某入职后无业绩,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可视为不能胜任该工作,但并无证据证实贾某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其应向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对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员工进行调岗或培训,应当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以协议方式确定不能胜任工作员工径行辞退的约定,应属排权免责的无效条款。因此,仲裁和法院的论证及结论当属无误。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针对销售人员的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以及调岗或培训的具体执行内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予以明确,但直接免除培训或调岗的操作,已经触犯司法底线,当属无效。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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