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15:36 浏览次数:1317
【案情】
岳某为甲公司出纳,自2009年开始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27日,甲公司向岳某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以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决定减员缩编为由,解除与岳某的劳动合同,岳某当日签收后于2020年5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新冠疫情导致的经营困难,应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同意依法支付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股票走势截图、国内客户取消订单的邮件截图、天津工厂实际发货数量图表及图表导出过程截图、财务报表、减员缩编方案工会沟通函及回复意见等证据资料,拟证实其依法履行了相应解除程序。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岳某主张违法解除依据不足,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自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以来,被告处正常的生产经营情况收到较大的影响,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岳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且未达成协议,而是直接向岳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案中,甲公司直接向岳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应向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
【评析】
本案中裁审机构并未否定疫情因素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甲公司也是按照裁员安置的方式进行的整体处理,但在操作中缺少了协商变更的环节,虽然该环节往往仅是程序性的要求,多数仅是象征意义。但缺少此环节将导致整体方案的被动,虽然仲裁和一审试图回避,但最终二审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该案问题的关键,在于整体安置方案设计中的缺陷,该问题应引起用人单位或安置方案设计执行人的足够重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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