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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变更投资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6/01/12 06:04:36  浏览次数: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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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于2017年9月入职甲公司从事财务专员工作。2021年8月,甲公司引入乙公司作为投资方进行整合。由此导致甲公司的组织构架及岗位设置产生变化。基于上述因素,甲公司与刘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无果后安排其待岗,刘某则向劳动监察进行投诉。2021年12月,甲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甲公司主张投资人变更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投资人变更属于企业主动调整范畴,而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改制后进行机构调整也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甲公司以投资人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故其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问题,实务中存在尺度不一的情形,有些裁审机构认定过于宽泛,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而有些裁审机构按照原劳动部的条文释义进行固化的解释。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方式均不可取,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个案当中予以评判。但无论如何,客观情况”应是用人单位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外部事件(如政府政策变化、自然灾害、企业被兼并等),而投资人变更是用人单位主动进行的内部调整,属于企业经营策略的选择,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客观性”和“不可预见性”特征。据此,结合《劳动合同法》的明文规定,即使投资人变化引发用人单位的重大调整,也应属于其自身的预见和消化范畴,不能以此作为裁减员工的理由。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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