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54:12 浏览次数:1350
【案情】
袁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6日到期,合同期满后甲公司不再与袁某续签劳动合同,并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袁某收到补偿金后提起劳动者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理由为其2015年度的年终奖80465元并未计入补偿金。甲公司辩称:该部分金额属于福利性质,不应纳入补偿金基数。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甲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奖金并入计算应属违法,应当补发袁某的补偿金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补偿金基数的具体数额为多少。首先,是否将年终奖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重在考量该年终奖系工资性质的劳动报酬还是福利等非工资性质收入。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法律之所以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这一较长时间段的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旨在规定认定工资标准的常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据此,如将与劳动者工作量、工作效果无直接关联的非常态的较高额度的奖金计入工资标准,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袁某要求将非常规性奖金纳入补偿金基数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甲公司要求驳回袁某补发补偿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既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将劳动者的工资作为补偿金计算的基数,则奖金类工资自然应纳入计算范畴,至于奖金的性质不应作为除外确认的理由。据此,仲裁认定更符合立法本意,法院的处理方式仅限个案参考。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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