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16:57:40 浏览次数:3024
【案情】
杨某2010年3月入职甲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同年4月甲公司安排杨某与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杨某转入人事档案,杨某将档案从人才市场调出后交给甲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9月杨某辞职,同年12月因档案丢失问题以甲乙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11月,杨某在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乙二公司补办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杨某诉至法院。庭审阶段:杨某出示甲公司接收档案的收条一份,甲公司出示其将档案交给乙公司的收条一份,乙公司则辩称:因接收的档案未密封,故又将档案退回甲公司,并出示收条一张,但甲公司对收条上签收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称该人员并非其员工。同时,甲乙二公司均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职工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通过各方提交的档案转移收条可以认定:杨某已将其档案交由甲公司,甲公司又将档案转交至乙公司处,乙公司虽辩称又将档案退回,但因甲公司予以否认且乙公司又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可以认定杨某的档案在乙公司处。另外,乙公司作为杨某的用人单位,杨某的档案亦应当在其处保管。故杨某档案应由乙公司予以补办。至于时效问题,因杨某在2014年12月曾就档案问题提出主张,故时效从该时间点重新计算,据此本案尚未超过时效。关于杨某主张档案丢失的损失一节,因杨某已主张为其补办答案,且本院亦认为乙公司应当予以补办,故相应损失尚未明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杨某补办人事档案,杨某给予必要配合;驳回杨某其他请求。
【评析】
人事档案引起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此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已经明确,并无争议。但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目前各地存在差异。本案相对较为典型,可以作为参考。首先,应通过相应证据确定档案的保管接收主体,进而确定补办义务。其次,补办与赔偿经济损失虽可同时主张,但在具体个案处理过程中,在可以补办的情形下,损失责任的承担一般会谨慎认定。再有,补办档案适用时效,在具体的维权过程中,劳动者应注意时效期间或节点的把握。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
(2004)民立他字第4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