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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存在矛盾时,应如何救济│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7 06:56:38  浏览次数: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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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9月19日,甲公司向韩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解除解除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解除理由为以下第X项:①劳动者本人提出,无经济补偿金;②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人民币7499.34元。上述通知书在“②”处有“√”标注,同时下方有手写:“上述内容已确认,韩某”的字样。2015年10月,甲公司为韩某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上载明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协商一致单位提出”,同月,甲公司向韩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工作表现及效果未达到要求标准,提出改善建议后仍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且已经对公司日常业务、生产造成了不良影响”。韩某收到该证明后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的离职原因变更为“协商一致解除”。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韩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韩某对甲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和签字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知书体现了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协商过程,且甲公司在后续办理退工的相关手续中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协商一致解除。据此,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与事实不符,韩某要求更正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故判决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解除理由更正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评析】

离职原因涉及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同时也是新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调查核实的关键事实。因此,明确离职原因对劳动者的自身利益至关重要。但法律法规层面并未将离职原因作为离职证明的必备内容予以要求,加之劳动争议实务中用人单位作出的单方辞退原因往往随着争议程序的变化而调整。故如何在离职证明文件中准确注明离职原因,在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案例中的情形对用人单位应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此类争议确实没有必要发生。对用人单位而言,徒增诉讼成本;对劳动者而言,因生效判决均网上公示,如即使变更了离职原因,其解除过程也进行了被动披露,对其就业也未必可以起到积极效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指引》(津人社局函〔2019〕102号)

附件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单位与       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订立的        期限劳动合同,由于      原因于   年  月  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     。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

1.本单位与其最近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该职工在本单位的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为:       。

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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