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6 09:06:41 浏览次数:1069
【案情】
郭某为甲公司销售顾问,2015年9月18日,甲公司经民主协商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并由包括郭某在内的全体员工签收。2015年12月25日,甲公司以郭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辞退,理由为郭某在12个月内连续3次以上遭顾客投诉。郭某对此不服提起劳动争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员工手册规定:12个月内客户投诉满3次的,属于严重违纪情形,虽然郭某签署了投诉承接单,但其第一次顾客投诉发生在员工手册执行之前,故甲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处理缺乏依据,据此裁决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能对实施后情形予以处理,对实施前的违纪行为并无拘束力,故甲公司以累计满3次警告作为辞退郭某的理由,依据不足,其行为应属违法。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在适用原理方面并无实质区别,均需要考虑溯及力问题。因此,案例中虽然员工违纪行为明确,但其发生在规章制度事实之前,故新制度对原行为不能溯及既往。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员工的违纪行为独立且已完成,但如果违纪行为持续或待规章制度实施后方确定,此种情形下是否适用则存在争议。如果从溯及的法理角度分析,持续至新法实施后的行为自然应当受到调整,但必将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效力需要用人单位明确,因此,对员工手册生效及溯及条款的编撰问题,则尤为重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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