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4 09:52:54 浏览次数:898
【案情】
吴某为甲公司出纳。2017年6月,甲公司以吴某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将其辞退。吴某则认为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进行民主协商程序。为此,甲公司提交民主讨论通知书、规章制度学习会议纪要,以证实规章制度已经进行了民主协商程序。对此,吴某不予认可,认为其仅参加了培训学习,甲公司并未就规章制度内容与全体员工进行讨论或协商。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吴某在向甲公司递交的《整改反馈》中已经就其工作的失职行为予以了确认,故本委对吴某存在工作失职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可以认定规章制度进行了民主协商程序,故甲公司对吴某的辞退行为应属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亲历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内容最敏感也最有发言权,因此保障劳动者适当参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权利,必须加以强调。本案中,甲公司就民主协商程序仅提供了《民主讨论通知书》,并未就实际进行的民主讨论或协商行为进一步举证,故本案无法认定据以解除吴某的规章制度进行了法定民主协商程序,据此,甲公司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评析】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效力范围及于全体职工的规范劳动管理的制度总称。规章制度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至少应满足民主协商和公示两个程序上的要件。民主协商程序虽有明文要求,但具体如何执行则并无具体指引性规定。目前审判实务的通说认为,规章制度为“资方单决”,而非“劳资共决”。但即使如此,民主协商程序仍是制衡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重要手段,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再简单的民主协商程序,也要保证劳动者程序上的话语权,如果没有劳资互动的过程,则一般无法认定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协商程序。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tjhrtraining@163.com
网址:http://www.hrlaw12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