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9 14:56:06 浏览次数:1794
【案情】
王某以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克扣的工资49950元。仲裁庭审中王某述称:其在职期间从事销售工作,甲公司对业务员经手的无法正常付款的订单,要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10%-15%的费用作为损失,其在职期间甲公司以此为有合计扣款49950元,上述扣款应属违法,故在其离职后应予返还。甲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关于加强销售管理的规定》的规定,提成应当以当期的货款实际回笼数额计算,业务员个人承担实际呆账和坏账损失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上述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及公示程序,故甲公司按制度规定扣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呆坏账形成的原因系由对应的业务员工作失误所致,故其将固定比例呆坏账金额与员工工资挂钩的处理方式明显不当,该行为应认定为克扣工资,故王某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未收回的货款,甲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现甲公司制度规定由员工按比例承担呆账、坏账损失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其应向王某返还克扣工资。
【评析】
用人单位可以对销售岗位业务提成工资的发放标准或计提条件进行设置。此种设置可以充分体现对销售人员的激励、规范或限制。但无论如何设定,均不能触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底线。本案中甲公司在对呆坏账无明确界定标准和认定条件的情形下,径行分配一定比例的损失与劳动者工资挂钩,无异于向员工转嫁用工风险,故此类处理应属违法。仲裁和法院的观点虽角度不同,但均可作为甲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规则适用。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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