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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协商会议纪要签名不实,是否影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5/04 08:12:42  浏览次数: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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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4月20日,甲公司以员工钱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钱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500元。甲公司辩称:钱某工作中拒不服从管理并顶撞直属主管,其行为符合规章制度中的辞退情形,故解除行为合法。钱某则主张:甲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民主协商讨论纪要中的工会成员王某签名并非其本人字迹,会议纪要形成当日,王某并未出勤,故该纪要内容违法,甲公司不能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因此,甲公司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程序且由钱某签字确认,故可以作为审理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现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资料,可以认定钱某存在规章制度中列明的违纪情形,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钱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施行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由钱某收阅,解除决定已通知工会,故程序应属合法。关于钱某提出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的会议纪要及决议上参会人王某的签名不一致,应认定《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一节,本院认为,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与颁布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不能基于某一个参会人的签名不符而认定整个制定程序违法,且该《规章制度》制定在前,钱某收阅在后,说明该制度已实际产生了约束作用,故本院对钱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甲公司基于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钱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其关于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虽然标志着“以罚代管”时代的终结。但企业的规章制度仍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其惩戒、制衡的作用仍非常必要。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隶属关系导致二者存在天然的不对等性,故在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法律法规对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合法性判断方面,均给予了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虽然法律法规从严规定,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裁审机构一般给予了较为从宽的执法标准,特别是违纪行为明显或事实明确的情形,一般不会以民主程序的瑕疵作为否定解除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同时,也建议用人单位对自身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要严格谨慎,否则,一旦规章制度被司法确认无法,则用人单位将失去对全体员工管控的屏障,届时,将处于绝对被动的地位。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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