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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律师│新版制度存在瑕疵,老版制度能否继续适用

发表时间:2022/08/18 04:10:08  浏览次数: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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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苏某为甲公司销售,负责大宗商品招投标工作。甲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编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误导公司判断属于严重违反规程的行为,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予以辞退处理”。2017年7月,甲公司被乙公司收购,2017年9月,因苏某在招标过程中私自提高招标价格,导致乙公司为正常进入招标程序,2017年12月,乙公司公布新版员工手册,主要内容与甲公司原版员工手册一致。2018年1月,乙公司根据新版员工手册的规定将苏某辞退。苏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要求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审理查明:乙公司新版员工手册沿用原甲公司员工手册,但未经民主协商程序。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乙公司员工手册未经民主协商程序,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乙公司规章制度于2017年12月实施,其无法追溯苏某2017年9月的违纪情形,现其单方辞退苏某的行为违法,故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员工手册虽制定于苏某的违纪行为发生之后,但在甲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就已有禁止劳动者欺诈、违反工作规程予以辞退的相关规定。乙公司新版员工手册对严重违纪行为的界定,与甲公司原老版《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并未超出劳动者的合理预期。因此,苏某自入职乙公司之日起,即应知晓编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误导公司判断的行为,既被公司规章制度所禁止,亦为法律及情理所不容。故其以规章制度程序方面的问题对实体违纪行为予以辩解不能成立。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苏某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从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认定标准角度来看,乙公司并无任何胜算。但面对劳动者明显的营私舞弊、严重违纪的情形,如仅囿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瑕疵而对辞退处理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则有悖公平原则,也与诚信原则相佐。因此法院从职业道德、执业操守的角度评判苏某的违纪行为,应属正当。但此案应属特例,如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并未达到社会容忍的底线,则乙公司解除行为必然违法。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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