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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补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能否要求员工承担│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6 22:18:23  浏览次数: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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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2017年10月入职甲公司,2019年9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9年11月,王某以甲公司在职期间未予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社保稽查部门提出投诉,要求甲公司依法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保部门经调查对甲公司作出限期补缴决定,甲公司为此补缴王某社保缴费本金总额为27012.1元,并产生滞纳金9003.68元。社保补缴程序结束后,甲公司以王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向甲公司赔偿补缴社保的滞纳金。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庭审期间,甲公司出示由王某在入职时签署的《不购买社保申请书》,该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经济原因无法承担社保个人担负部分,本人清楚因本人拒绝支付自己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将导致贵单位亦不能缴纳单位应付部分的保险费,本人不需要贵单位返还或补缴,且本人清楚该行为将存在或引起的法律后果或风险,该责任、后果或风险由本人自愿承担,而与贵单位无关”。王某对上述申请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向甲公司支付滞纳金。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王某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因王某主张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甲公司在补缴后主张由王某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引起纠纷,本案系劳动争议引起,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甲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补缴社会保险滞纳金是否合法有据。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的宗旨是为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加收滞纳金的责任主体,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尽管王某对于购买社会保险存在过错,但其向甲公司提交的《不购买社保申请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在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上对双方不产生效力。用人单位承担滞纳金因为其未能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与劳动者对于未购买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并无关联。若王某坚持不购买社会保险,甲公司可以选择不建立劳动关系,而非违法不购买社会保险。此外,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本案中,甲公司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的义务并不因王某签署《不购买社保申请书》及王某自身对未能购买社会保险存在过错而免除,故甲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案例中法院对用人单位主张由劳动者承担补缴社保滞纳金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证。本案案情相对较为简单,故法院驳回甲公司请求并无不当。但在实务中存在用人单位将社保企业担负部分以现金方式补贴给劳动者,或劳动者离职后长期未主张补缴而导致启动补缴后滞纳金超高的情形。上述情形是否能按照案例中的处理思路对用人单位的请求一律不予支持,目前存在一定争议。实务中存在部分法院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滞纳金损失的判例。因此,天津劳动法认为:针对劳动者放弃保险的问题,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析,可以考虑在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方面对予以规制,但社保补缴以及对应的滞纳金,主流观点仍认为不应由劳动者分担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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