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4 14:26:51 浏览次数:500
【案情】
2005年7月1日,吴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吴某入职甲公司处担任防损员一职。吴某社保缴费清单显示自2007年7月开始方存在甲公司社保缴费记录。2016年12月26日,甲公司因经营不善为由提出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公司支付了补偿金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此后吴某以甲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违法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吴某诉至法院。法院庭审查明:因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网上就业录用时间与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不符,存在企业欠缴保险情况,导致吴某无法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因甲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故吴某具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但因甲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后未能及时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漏缴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失业险),由此因漏缴行为导致劳动合同及网上就业录用时间与保险缴纳时间不符,致使吴某无法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无法在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甲公司对吴某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甲公司对正常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予以认可,且经本院测算吴某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故甲公司应当赔偿吴某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5440元。
【评析】
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漏缴社保的行为导致员工离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相对明确。法院对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亦无不当。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全部失业保险损失的处理尚需讨论。失业保险正常的申领程序中并无一次性结算的情形,且失业保险也存在封存的处理模式,故在司法确认失业险损失的过程中,建议应参照侵权责任的处理规则,考虑实际发生的部分或适当确定失业金损失的时间周期。
【法规】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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