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8 06:01:21 浏览次数:485
【案情】
田某于2015年4月18日入职甲公司担任客服工作。2015年5月10日,甲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田某辞退,为此甲公司向田某支付当月工资、当月社会保险费用及赔偿金共计6700元,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任何书面和解协议。2015年5月15日,田某以甲公司未办理就业登记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金为由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共计2554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田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田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甲公司处工作,其工作时间尚未超过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时间。故未办理就业登记属正常情形,甲公司对田某因此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损失不存在过错,据此,田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用工之日起30日内是用人单位办理各项入职手续的宽展期,在此宽展期内终结劳动关系,因劳动者入职时间极短,故用人单位可以以最低的成本遣散新员工。但试用期与此宽展期并非同一概念,如果超过一个月的时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未办理用工登记,则案例中同样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恐难回避被动局面,因此,就业登记的时间至关重要。实务中,经常有企业在员工离职时方发现未做用工备案,根据目前天津的操作实务,只能重新进行用工备案后方能办理退工及后续的失业险手续,但此种操作困难重重,如无法办理,则必然要承担失业险损失。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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