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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终结后用人单位垫付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应按不当得利处理

发表时间:2021/10/05 17:15:08  浏览次数: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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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与甲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31日期满。2017年11月,李某即未到岗工作。甲公司一直为李某缴纳社保及公积基金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询问,李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且在此之后李某亦未向甲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最终判决双方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某其他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返还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企业担负部分+个人部分)。对此李某辩称:两份劳动合同均在单位处保管,在前一次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之前,其尚不知道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且2017年12月后甲公司未及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故甲公司对社保及公积金延续缴纳的情形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即使需要返还,企业担负部分未进入个人账户,亦不同意返还该部分。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义务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均应及时办理相应手续,但李某目前仍享受甲公司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形,确无法律依据,故其获利情形应当按照不当得利处理。现甲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主张权益不妥,本院调整为不当得利。关于返还范围,因公积金甲公司代缴部分全部进入李某个人账户,故李某应予全部返还。社会保险单位负担费用虽然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而非李某个人账户,但李某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亦基于社保账户的全部费用,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李某应予全部返还。综上,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甲公司返还2018年1月至2018年11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合计19590.3元。

【评析】

   本案为笔者代理用人单位的真实案例。在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时,用人单位即提出返还社保垫付费用的主张。对此,笔者认为如当时提出返还垫付费用,则劳动关系是否能在2017年12月31日终止,则将存在争议。从息诉、防止派生争议的角度出发,不排除法院将劳动关系直接认定至2018年11月的可能。因此,该类案件只能通过两个诉讼程序方得以解决,在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在2018年1月至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框架下,方存在讨论返还相应费用的必要。至于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否能够返还、全额返还、还是仅发还个人部分、案由(劳动争议、不当得利、返还原物)如何确定等问题,均在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就天津地区而言,不同中院辖区范围内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此案的法院论证及处理,可以为解决此类案件起到积极的指引作用。当然,本案中甲公司劳动合同未给到员工、未缴纳保险、期满后未履行通知手续等问题,均是用人单位的违法不当行为,在此,提示用人单位应予重视。如果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返还的费用进行比例拆分,也不是没有法理空间。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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