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17:23:21 浏览次数:509
【案情】
2017年5月10日,第三人刘某向开发区分中心社会保险缴费联合执法办公室投诉,称原告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2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开发区分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调查核实后,2017年6月23日作出[津开]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XXX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责令甲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陆万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叁角以及滞纳金。2017年6月26日向甲公司送达该《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名册》,并且向刘某送达了《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后甲公司对被告开发区分中心作出的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7月2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同日决定受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7〕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开发区分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津开]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XXX号)。
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后,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为:甲公司认可为刘某补缴社保,但应该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社保,其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现刘某拒不缴纳个人部分,区、市两级社保中心在确定的补缴金额中并未明确划分企业部分和个人部分,故该补缴决定应属违法。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故原告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被告开发区分中心作出的补缴社保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其所履行的相关行政程序适当,均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前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对被告开发区分中心的行政决定进行了审理,在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据此驳回甲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
【评析】
社会保险员工承担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此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在实务中应无异议。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社保中心行政行为合法的认定应属无误,但补缴程序终结后,势必派生后续垫付费用的返还争议。在劳动者无可以代扣的费用,而由用人单位垫付费用代缴的情形下,该垫付费用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在目前天津的审判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争议,就案件性质而言,有些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认为可以受理时,在案由方面又存在劳动争议、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等诸多观点。上述不同案由将导致时效、管辖、前置程序等诸多问题,由此势必也影响到实体方面的认定。据此,此类争议纠纷目前已呈上升趋势且普遍存在,故建议应当尽快统一解决途径和处理方式。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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