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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补缴社保是否应受2年查处时效的限制│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9 15:07:07  浏览次数: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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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期满终止。2018年9月,刘某向社保中心提出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津XX]劳监不受字[2018]第XXX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李某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区人社局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辖区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对反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投诉具有处理的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刘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终止,故被告区人社局认为原告刘某的投诉已经超过二年期限,依据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刘某认为其没有超过投诉期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引自天津市生效判决,该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9年4月。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属正常。但笔者在此提示,目前社保补缴投诉已经不受2年时间的限时,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社保机构再以2年查处期限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将被认定为违法。天津地区已于2019年11月底开始执行,据此,今后将不存在超过2年无法要求补缴社保的情形。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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