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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解除而导致的停工期间是否应缴纳公积金│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9 15:05:41  浏览次数: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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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3月19日,甲公司以员工杜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杜某于2015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按照正常在岗工资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劳动争议期间,杜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甲公司通知杜某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5月,法院判决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杜某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至于终止补偿金事宜,另案解决。

2016年6月,杜某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XX管理部受理后,以投诉期间杜某未实际提供劳动合同,无工资为由,作出不予补缴的回复。杜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积金中心撤销该回复,依法履行征缴职责。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显示,杜某自甲公司2015年3月19日违法解除之日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未提供实际劳动,虽然杜某工资损失的请求已获支持,但其并不属于“在职职工”的范围。故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回复于法有据,杜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原劳动争议生效判决并未以杜某正常在岗的工资标准核定其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损失。既然劳动者针对违法解除行为要求的是继续履行状态下的工资损失,则再以未出勤工作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工资损失,确实值得商榷。但该案发生在《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津高法[2019]296号)实施之前,故法院如此认定亦属得当。由于杜某未实际出勤,故公积金中心认定不属于“在职职工”也有相应依据。但纵观此争议事件整体的结果,似乎对劳动者的保护并未达到公平效果。同时,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确定了公积金争议的可诉规则,但目前阶段尚无统一的实操标准,由此便导致了劳动者在类似争议中的被动。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违法解除停工阶段的公积金不能补缴,则劳动者是否有权将此部分公积金损失列入违法解除的损失一并向用人单位主张,尚无定论。据此,本案虽已生效,但不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仅能作为个案参考。

【法规】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

一、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

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津高法[2019]296号)

9.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待岗期间的工资问题

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要求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应予支持。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按照劳动者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加班费除外)标准计算。

符合《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就待岗工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按协商协议执行。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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