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期间私自办理退工手续应如何处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15年8月,关某与甲公司因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关某于2015年9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续签阶段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争议于2017年4月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最终判决由甲公司向关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0元,驳回关某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5月,关某以甲公司所在区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在2015年10月劳动争议期间对关某作出的退工备案行为。理由为:根据天津市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期间不进行退工处理,人社局在甲公司出具虚假退工资料的情形下,未尽到审慎义务,单方作出退工处理,其行政行为应属违法。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某一行政行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且劳动者相应补偿金亦已由甲公司自行执行完毕,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据此,被告人社局依行政诉讼第三人(甲公司)申请,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作出退工备案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会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不具有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自伟的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退工备案行为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经用人单位申请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事实情况登记,其性质属于公共服务,并非行政管理行为,退工备案行为本身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一二审虽均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行政诉讼请求,但依据不同(一审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产生实体影响,而二审则认为退工备案不属于行政行为)。
劳动争议期间限制用人单位进行退工退档操作的规定,源自天津市人社局津人社局发〔2013〕83号文件,但该文件已于2018年10月31日“寿终正寝”。取而代之的津人社办发〔2018〕164号文件中并未再对劳动争议期间的退工问题进行强制性的限制要求。虽然前述文件对大幅简化了用人单位的退工退档操作,但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终结后因退工问题派生的争议纠纷自行下降。首先,在劳资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或解除原因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在争议期间单方进行退工操作,确实存在一定风险。由此便导致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未退工而产生的社保垫付费用返还的争议仍将持续。其次,某些员工在劳动争议中一般均将办理退工手续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提出,此种请求有些仲裁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但法院一般均会进行实体审判处理,此种情形下因退工行为涉诉,同样影响用人单位单方进行退工退档的操作。再有,虽然用人单位单方辞退后可以进行退工处理,但在劳动者要去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存在退工后被强制恢复的风险,另外,在争议中也存在劳动者变更请求或达成调解等诸多不确定因素。据此,在劳动争议实务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退工问题予以特别关注,尽量求同存异,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减少由此而派生的不必要争议。
【法规】
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
五、其他事项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的,可办理退工手续。
本通知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2018年10月31日废止。
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工转档等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8〕164号)
一、规范退工转档要件
用人单位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以下简称《分区花名册》),《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坐落地所在区就业管理部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原需填报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书》、《终解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需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书不再填报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者辞职申请书、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说明、劳动者医疗期休假记录、劳动者违规事实情况说明等相关辅助性证明不再作为退工备案必要材料。
用人单位办理退工备案后,持《转档通知书》、《工龄审定表》(有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需提供)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分区花名册》不再提供。
各级就业管理部门通过金保二期信息系统进行查询与比对可以取得的材料,不得要求用人单位重复提供,对于不能取得或信息系统中缺失的,可视情况要求提供。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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