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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期间员工社保和公积金的企业担负部分应由哪方承担

发表时间:2022/02/18 13:18:07  浏览次数: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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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与甲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自谋职业,在甲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间社保及公积金(含企业担负部分)均由个人担负,其每半年向甲公司支付一次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含企业担负部分),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方未续签协议,但王某仍向甲公司支付社保公积金费用(含企业担负部分)。2014年5月1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王某仍未向甲公司提供劳动且仍向甲公司支付费用(含企业担负部分)。

   2018年12月王某退休,2019年3月25日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返还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的企业担负部分。理由为:双方始终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及公积金企业部分应为甲公司担负,双方停薪留职协议对该部分的约定违法无效,故要求全额返还由其个人支付的企业担负部分。

    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王某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甲公司辩称:本案是民事争议案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所以确认此款项应由谁承担,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被告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但是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已履行,这种承担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这也是法律对各民事主体要求的承担诚实信用责任。再有,本案存在时效问题,即使认定被告应予返还相关费用,超过时效的部分也不应支持。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停薪留职”是指劳动者经向用人单位申请,要求脱离劳动岗位一段时期但与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离岗期间的权利义务凭法律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并获得用人单位同意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是其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认定为停薪留职期,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仍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手续,原告将办理手续所需费用交给被告,原告未到被告处上岗工作,被告亦未给付原告工资,故应视为双方自动延续履行上述协议书。

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履行缴纳义务,确保原告享有各种社会保险的权利。该劳动合同书对缴纳社会保险进行了新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对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不应转嫁于劳动者,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予以返还。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9年3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积金费用返还一节,原告始终处于离岗状态,不属于在职职工,不符合单位为其担负公积金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公积金担负亦没有约定,故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被告向员工返还2016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企业负担部分费用30362.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停薪留职或待岗期间的争议,作为原经济体制改制背景下的遗留问题,在劳动争议实务中常有发生。近年来某些行业受市场冲击加大,特别是近期新冠肺炎的疫情,对企业来讲也将存在一定时期的影响,故员工停薪待岗的现象将普片存在。此类操作实务中,待岗期间的社保公积金企业负担部分的费用如何处理?类似协议条款如何约定?则有必要予以明确。本案引自天津地区的生效判决,其也基本涵盖了主要争议内容,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指引作用。现笔者结合天津地区的劳动争议裁审实务,从不同角度予以适当说明:

案由:目前在天津市的审判实务中,此类争议的案由尚不统一,劳动争议、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合同纠纷等均有适用。但实操中,法院一般均会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而仲裁委一般也会以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文书。而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时,多数情形又不按照劳动争议收取诉讼费,而是按照争议金额取费,或者按劳动争议先受理后在判决前要求原告按争议额补缴诉讼费。

时效:不同案由将导致不同的仲裁适用规则。本案中法院按照普通时效进行的处理,更能体现对诚信原则的提倡。但是,实务中也存在个别案例按照一年的劳动争议时效处理或认为状态持续而未启动时效。故应针对个案考虑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效力:停薪留职或待岗协议多数情形均认定有效。但关于社保企业担负部分由员工承担的约定条款,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此类约定无异于“社保自理”或“工伤免赔”的条款,应按无效处理。肯定说则认为:停薪待岗虽属未否定劳动关系,但毕竟属于劳动关系不正常的履行状态,故可以约定将社保企业担负部分由劳动者担负。本案中法院以后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节点,之前肯定、之后否定,此种论证值得商榷。即使劳动合同对社保无约定,企业担负部分依法也应由企业承担,如果对此进行了认定,则协议的对应条款则不能认定有效。但案例中劳动者确实存在长期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法院如此认定也是出于彰显诚信原则的考虑。

公积金:住房公积金问题涉及内容较多,故其较社保问题更为复杂。目前天津地区掌握的原则为“无工资即无公积金”,即公积金享受主体仅限于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供劳动并享受工资的劳动者。因王某属于待岗人员,故其正常情形下可不享受公积金。但双方停薪留职协议中又对此进行了约定,故该约定应属有效。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

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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