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8 13:12:33 浏览次数:876
【案情】
2015年12月,杨某与甲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杨某停薪留职,待岗期间甲厂不支付工资担负杨某社会保险全部费用,杨某不提供实际劳动。2016年4月,杨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杨某入职乙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7年11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2018年9月法院终审判决乙公司支付杨某部分加班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同月,杨某提出公积金投诉,要求乙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8年11月,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乙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改〔2018〕XXX号)。依法送达后,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限期改正通知书》。
乙公司诉称:杨某入职时已经向我公司提供《停薪留职协议》(盖章复印件)、甲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和社保缴费权益单,上述资料均显示杨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属于公积金的缴费主体,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作出的整改决定应属违法。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乙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杨某与甲厂保留劳动关系,不影响乙公司与杨某形成劳动关系。……乙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可以认定乙公司与杨某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3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OO6〕52号)的规定以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杨某属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正常领取工资的劳动者,故乙公司应依法履行公积金缴纳义务,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中管理中心作出的相应行为于法有据,乙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住房公积金缴纳的要件(劳动关系+工资)在本案中得到了最为全面的体现。即,存在劳动关系且正常发放工资的乙公司应当为杨某缴纳公积金,而同样存在劳动关系而未发放工资的甲厂则无需为杨某缴纳公积金。相信案例中的情形在用工实务中普遍存在,应引起招用类似于杨某人员的用工主体的足够重视,法律关系不以协议约定为生效条件,即使杨某提供的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资料再充分、乙公司与杨某约定的协议内容再明确,均无法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实务中,如用人单位需要招用此类人员,相应的事前约定工作仍要进行,但并非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就公积金免缴进行确认。由此,可以避免后期公积金方面的争议或损失。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 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 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 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
一、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
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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