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实际工作日核算的社保补贴费用能否在补缴后主张返还
【案情】
叶某于2020年3月28日入职甲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叶某)月工资4800元/月,甲方(甲公司)有权根据乙方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情况,以及本单位经济效益状况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乙方劳动报酬,改善乙方的生活福利待遇。第五条约定:因乙方社会保险已经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缴纳,乙方提出不需要甲方在其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故甲方每月提供社会保险补贴1860元,按XX市最低社保缴费基数核定。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其户口所在地缴纳的社保费用证明给甲方,如有不满一个月的情况按照实际工作日进行计算。第七条约定,甲方在合同期间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甲乙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疾病、生育、失业等)。
2025年8月,叶某以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争议经仲裁调解,甲公司一次性向叶某支付45000元。此后,叶某又向税务部门举报,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甲公司配合叶某补缴社保后,以叶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叶某返还在职期间甲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费用。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叶某辩称:每月1860元按实际天数核算,其性质应属工资,故不同意返还。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双方无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免除这一法定责任,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该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甲公司与叶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关于叶某提出不需要甲公司在其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甲公司每月提供社会保险补贴1860元的约定,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免除了用人单位需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而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更具社会效果。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公司在合同期间应按规定为叶某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约定与第五条约定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甲公司关于1860元为每月社保补贴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驳回甲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860元为社会保险补贴费用,而叶某无论是在签订合同前、签订合同时还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此情况均系明知且认可。其虽主张该笔款项为其工资组成部分,但并未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认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在叶某向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后,甲公司已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现甲公司要求叶某返还已支付的的社会保险补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返还主张。
【评析】
社保缴纳为法定强制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将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个人,均属违法。而基于该违法行为所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也应当按照不当得利处理。实务中存在用人单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与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补缴同时进行的情形。但在2025年9月1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此种情形得到了统一的规范:一是程序上统一为劳动争议案件,避免了不当得利纠纷导致的适用时效、管辖等裁审不统一的问题。二是用人单位必须正常补缴之后才具备向劳动者主张返还的条件,否则用人单位的返还主张不予支持。在统一上述裁量标准之后,处理此类争议的关键即在于费用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诉辩双方及一二审法院均有各自独立的认定观点。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社会保险补贴费用虽然违法,但产生的事实基础在于社保缴纳的法定义务,在正常缴纳社保的情形下,除劳动合同暂时中止等特殊情形外,即使劳动者未实际出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也不能按天结算。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说明的情况下,按天结算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应该认定具有工资属性,用人单位补缴后主张返还则存在较大困难。但本案甲公司与叶某在劳动合同中对社会保险补贴费用的背景、支付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故二审出现反转也在情理之中。虽然一二审均未对叶某提出的按天结算的问题予以回应,但笔者认为如此约定应是导致此类费用性质界定不清的症结所在,也是用人单位补缴后主张返还的最大障碍。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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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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