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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注销导致劳动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应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26/05/06 05:52:24  浏览次数: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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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夏某与甲饭庄(个人工商户)的劳动争议案件,于2022年10月由终审判决确认夏某自2014年9月至2020年11月与甲饭庄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甲饭庄注销。2023年1月,夏某以甲饭庄经营者李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社保费损失。仲裁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夏某持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诉讼期间一审法院经与社保部门核定,确认2014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甲饭庄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夏某缴纳社会保险10XXXX.XX元,其中企业担负部分45XXX.XX元、个人担负部分12XXX.XX元、滞纳金42XXX.XX元。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而言,原甲饭庄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劳动争议仲裁情况,擅自注销,造成其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不存在。因主体不存在,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夏某补缴社保并对其采取惩罚措施。现甲饭庄业已注销,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部分损失应由其经营者李某承担责任。根据社保部门核算情况,考虑滞纳金系用人单位应向社保部门缴纳惩罚性费用,不应向劳动者支付。据此判决李某向夏某支付社保损失费用57XXX.XX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饭庄用工过程中没有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现甲饭庄注销已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影响夏某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给夏某造成了损失。甲饭庄注销后,夏某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由甲饭庄经营者李某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李某关于甲饭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夏某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未区分个人及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社保费滞纳金,系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缴纳的惩罚性费用,夏某主张用人单位向其赔偿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改判李某向夏某支付社保损失45XXX.XX元。

【评析】

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相应债务并不当然的消灭,其责任主体应当转移。本案是个体工商户,相应责任自然应转移至实际经营者。如是法人单位,则应该考虑是否进行清算,并进一步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开办单位追究相应的责任。但是,社保补缴与损失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路径,前者具有行政属性,社保征缴机关不可能对个人或已经消灭的主体强制征缴,因此便产生相应的责任赔偿问题。如果是由于未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生育险、失业险、医保费用等相应情形,则自然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如果仅仅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目前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相应基数和费用的确定并非裁审机构司法确认的范畴。在社保征缴部门没有相应数据支撑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径行认定。因此,实务中存在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劳动者诉请的情形。但是由此一来,用人单位主体违法注销便成为逃避社保补缴责任的便捷路径,故此点应予否定。案例中两审法院将应当补缴的社保费用作为劳动者损失予以认定,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可以体现公平原则。实务中劳动者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社保部门对相应费用、数据的确认。否则,单一要求法院进行处理,存在一定的败诉风险。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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