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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法定赔付标准的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21/10/05 17:03:09  浏览次数: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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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吴某2016年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死亡。2016年8月,吴妻张某、吴子吴甲、吴乙与甲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给付。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2017年1月,张某、吴甲、吴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7年3月作出工伤认定。此后,张某、吴甲、吴乙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工亡赔偿款差额2739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吴甲、吴乙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申请人后期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工伤认定结果不能推翻赔偿协议的合法性,故申请人主张补发工伤赔偿款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原告等三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虽然仲裁和法院均对低于法定标准的工伤和解协议给予了肯定性评价,但此种情形目前仍并无统一的权威性意见予以指引。实务中,此类现象大量存在,由于是否经过工伤认定及定残程序、是否存在第三方理赔的情形,以及工亡或伤残程度的不同,均是影响和解协议效力的重要因素。对此笔者认为:在未履行完毕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形下,认定工伤协议的效力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应充分考虑劳动者一方的知情权以及支付费用与法定应付标准之间的比例,如确实比较悬殊,应由裁审机构主动干预调整。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38.【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已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签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认定有效;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签订,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劳动者主张该赔偿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或者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上述赔偿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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