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17:43:32 浏览次数:451
【案情】
张某为甲公司操作工。2016年12月9日,张某16:30分正常下班后未离厂,而是等待同路的李某一同回家,当日18:00李某下班后,张李二人一并出厂,18:30分左右,张某与李某在十字路口分开后被杨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事故认定张某无责任。后因工伤认定问题,张某与甲公司发生争议。张某与2017年1月10日自行申报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下班时间,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下班后在厂区内停留非甲公司安排,与甲公司无关。其与同事一起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证据充分。故张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情形的前提要件是上下班途中,而案例中张某确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应是认定下班途中的必然要求。据此,张某下班后为其他班次的同事一道回家,进而导致其在用人单位逗留而使正常的下班时间迟延,此情形下发生的非主责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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